我国各级政府向本级人大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对于行政机关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机制均为政治责任的体现。
该论一出,立刻在法学界引起不少争议,包括宪法学界、法理学界在内的诸多学者,纷纷就良性违宪发表高见。但是,良性违宪现象的出现本身已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宪法的具体规定并不总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世界宪法史上此类事件也不无发生,毕竟,宪法文本与社会生活的矛盾冲突,本就是宪法变迁史上的正常现象。
这种确认,自然而然只能是一种事后确认最后,全国人大还需要以法律或决议的形式授权特定的机关或者机构根据修宪决议产生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领导和监督宪法修正文本的编辑工作。显然,更改前后的宪法条款三年和五年在逻辑上无法兼容。这种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现象背后有着复杂的原因。另一方面,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具体表述方式需要改变。
但是,这一进路的选择确实颇具挑战,它不仅要求我国改进修改宪法的技术与公布宪法的方式,也要求我国尽快构建一套稳定有效的宪法实施机制,减少甚至长期避免对宪法进行修改。在专家学者编辑的宪法资料汇编中、在各大出版社发行的宪法单行本中、甚至在权威的官方公报中,我们都可以同时看到它的两个文本形态:其一是于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原文)以及后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宪法修正案),该文本的修正案部分随着宪法的局部修改而不断增加。综上所述,将宪法修正文本作为我国标准的宪法文本并不具备充分的正当性。
早在1982年全面修宪时,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彭真就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绝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在《联邦党人文集》的最后一篇当中,汉密尔顿详细地阐述了他的这一主张: 对宪法进行事后修改补充较事前修订远为容易。就美国宪法的原文而言,宪法条文是以逻辑顺利排列的。但这一政治惯例最近被打破了,党的十七大和十八大之间的五年没有再度经历宪法的修改。
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文本的使用频率却远远不及宪法修正文本。1988年局部修宪之时,我国的修宪者虽然移植了美国式的修宪方式却并没有同时引入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具体表述方式。
基于宪法的法律属性,宪法文本须具有实用性。如此一来,我国政学两界本已存在的修宪思维可能会受到助长而进一步蔓延,从而伤及宪法的稳定性。一旦他们在一个或几个问题上取得共识,相关的宪法修正案就有可能形成并通过。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鉴于我国的修宪方式直接取法于美国,下文将对美国的相关经验进行考察。
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修宪实践来看,官方似乎有意采用这一进路,在新出版的宪法条文中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的官方呼吁即为明证。至于其是否构成全面修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宪法草案由制宪会议通过后,作为制宪代表中颇有远见的联邦主义者,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强烈反对在该草案批准生效前再行对其修订。在我国的修宪实践中,全国人大确实通过了现行宪法的原文及修正案,但未曾通过所谓之宪法修正文本。
三、宪法原文及修正案的实用性之检讨 诚如前文所述,从正当性来看,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或许更适合作为我国宪法的标准文本。对于该问题持一种模棱两可、不做深究的超然态度,既无益于宪法研究的推进,也不利于宪政实践的发展。
殊不知,二者存在必要的联系。在专家学者编辑的宪法资料汇编中、在各大出版社发行的宪法单行本中、甚至在权威的官方公报中,我们都可以同时看到它的两个文本形态:其一是于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原文)以及后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宪法修正案),该文本的修正案部分随着宪法的局部修改而不断增加。
总体而言,在法律制度方面大胆地拿来确实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在我国的四部宪法当中,唯有现行宪法的局部修改采用了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德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基本法修正案,而只有《基本法修改法》。其二,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我国宪法较之于美国宪法似乎更有被修改的必要。其五,就公民整体的宪法意识而言,我国与美国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这绝非理论上的无病呻吟和吹毛求疵,而是一个关系到宪法认知的重大问题。
宪法星空的类喻旨在说明:美国宪法的阅读者一方面需要注意分辨业已失效的和仍然有效的宪法条文,另一方面则有幸透过宪法文本的历史空间结构来认知美国社会不同时代的基本理念、价值以及哲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宪法修正文本的正当性确有再作判读的必要。
1999年和2004年局部修宪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田纪云和王兆国先后在全国人大会议上表明了官方对宪法修正文本的认可,2004年局部修宪后,最新宪法修正文本得以与宪法原文及其修正案同时刊登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二)美国创设宪法修正案的初衷及实效 作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和德国的宪法制度对于当今世界各国均有着重要的影响。
在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情况下频繁地修改宪法,这对于宪法的稳定和权威来说依然得不偿失。我国的现行宪法是一部成文宪法,有形的宪法文本承载着公民社会的基本共识,它是评判我国宪法实施的首要标尺。
事实上,早在1993年和1999年局部修宪之时,官方就曾明确发出在新出版的宪法条文中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的呼吁,但是,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在内的相当一部分官方出版物并未响应这一号召。至于确保宪法的稳定和权威,这并不是多数制宪代表创设宪法修正案的主要意图,甚至可以推断,制宪代表们或许未曾意识到修正案的这一优点。而在各州批准宪法草案的过程中,持反对意见者亦为数不少,他们对于宪法原文的若干规定始终耿耿于怀,意欲改之而后快。较之于美国宪法,我国宪法仍然缺乏行之有效的实施。
五、结语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除此之外,我国宪法并未再行规定全国人大以外的其他修宪机关。
一则,我国现行宪法仅有短短三十年历史,资历尚浅。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证宪法文本的统一,同时有利于学习和实施宪法,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由大会秘书处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正,将一九八二年宪法原文、历次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文本同时公布。
两国宪法均设置了较高的修宪门槛,二者均被归入刚性宪法之列。这种表述方式很容易引起误导,使广大读者认为修正案只不过是关于如何修宪的具体操作指南。
在这一方案之下,无论修宪所引起的是宪法内容的大改还是微调,全国人大在每次修宪时所通过的都应当是一部宪法典而非若干条宪法修正案。这一点在很可能减少了各州的疑虑,促使宪法草案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经批准而生效。但若从整部美国宪法来看,宪法条文则是以时间顺序排列的。最后,全国人大还需要以法律或决议的形式授权特定的机关或者机构根据修宪决议产生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领导和监督宪法修正文本的编辑工作。
有鉴于此,在通过修宪决议之前,全国人大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的决议将日后产生的宪法修正文本确定为宪法的标准文本。在查阅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时,对我国宪法还不甚了解的公民有可能被过时的宪法条款所误导。
这一段话无疑确证了: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秘书处在宪法修正案通过以后编辑产生的,而不是由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在美国,宪法的修改往往伴随着各种政治势力的交锋和角逐,各种力量相互制衡,大大增加了达成修宪合意的难度。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需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从这个意义上说,全国人大直接通过宪法修正文本未必是全面修宪。